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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238号

刘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进,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男,1977年11月10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9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刘进、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进、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至本市虎丘区玉山路保利雅苑3幢XXXX室,用工具开锁后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9381元的金条1块及其他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进、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进、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进、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进、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至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保利雅苑3幢XXXX室,用工具开锁后入户盗窃,由被告人刘进入户、王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9381元的金条1块及金属碗1只、金属筷1副、水晶项链1条、软中华硬中华香烟各1条等财物。归案后,被告人刘进、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中银金行金发票,被告人刘进、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381元等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进、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分别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进前罪罚金有无缴纳,公诉机关未予举证,不再理涉。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刘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刘进、王某某共同退赔未追缴的赃物金条一块或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相关财物,发还被害人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文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佩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