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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银初字第142号

万丽萍与鲁建虎、杨兵、王军、程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丽萍,鲁建虎,杨兵,王军,程鸿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142号原告万丽萍。被告鲁建虎。被告杨兵。被告王军。被告程鸿旭。

原告万丽萍与被告鲁建虎、杨兵、王军、程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萍、被告杨兵、王军、程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与被告鲁建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鲁建虎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为21‰,由被告杨兵、王军、程鸿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鲁建虎交付3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现因借款到期,我索要未果形成纠纷,故要求被告鲁建虎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9450元、被告杨兵、王军、程鸿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建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兵辩称,被告鲁建虎拿着借款合同称去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人,因为我们认识,我就签了字,但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署。

被告王军辩称,在放贷之前我向原告表示不再为借款人担保了,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署。

被告程鸿旭辩称,首先,贷款经办人是案外人万某而非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其次,我已年过60岁,担保是无效的;再次,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署。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万丽萍与被告鲁建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建虎向原告万丽萍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为21‰,借款之日生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本息时,除应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3万元。被告杨兵、王军、程鸿旭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万丽萍向被告鲁建虎交付了3万元借款,被告鲁建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3万元,只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945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鲁建虎提供了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鲁建虎则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兵、王军、程鸿旭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且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认为连带保证,就该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虽辩称借条上签名均非自己所署,但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足为信。故原告主张被告鲁建虎偿还借款3万元及由被告杨兵、王军、程鸿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4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借款日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的期限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建虎偿还原告万丽萍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9450元(30000元21‰/月15月),合计39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兵、王军、程鸿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鲁建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