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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商初字第46号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XX、王彩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XX,王彩芝,王飞,于桂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46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敬泉,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XX,居民。被告王彩芝,居民,系被告XX之妻。被告王飞,居民。被告于桂芹,居民,系被告王飞之妻。

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王彩芝、王飞、于桂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彩芝、王飞、于桂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XX、王彩芝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FR220一台,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飞、于桂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王彩芝赔偿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及利息共计217530.97元,被告王飞、于桂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王彩芝、王飞、于桂芹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XX(承租方)签订编号为811101110613221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FR220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XX,租赁物价格为815000元,融资额为733500元,保证金3667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租金支付日每月15号;每期租金以租金支付表为准;合同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被告王彩芝在承租方配偶处签名。上述合同附件一: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与被告XX(承租方)、潍坊欧塞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赁物接收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说明表显示,被告XX应付租金531434.6元,已付租金384368.83元,已付迟延利息11583.21元,尚欠租金147065.77元。原告称租赁物未收回,其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计款87890.2元,提供租金支付表一份及租金款项支付说明表一份。另查明(一),原告提供被告王飞及于桂芹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记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说明表、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编号为8111011106132219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XX,被告XX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清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为147065.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逾期利息依法按所欠租金数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为单位分段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已经支付的11583.21元的迟延利息、36675元的保证金从中予以扣除。

被告XX与被告王彩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彩芝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飞、于桂芹应当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王彩芝、王飞、于桂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7065.77元及逾期利息(按所欠租金数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为单位分段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扣除已支付的11583.21元迟延利息、36675元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彩芝、王飞、于桂芹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3元,由被告XX、王彩芝、王飞、于桂芹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1608元,由被告XX、王彩芝、王飞、于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洁

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

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