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7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至16日间,被告人金某先后3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236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3日晚至14日上午间,被告人金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贸弄邹某服装店,采用拉窗栅入内等手段,到该服装店实施盗窃。2.2015年7月15日晚至16日上午间,被告人金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贸弄小天鹅饭店,采用撬窗入内等手段,到该饭店实施盗窃。3.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小城市新村韩城娱乐会所,采用攀爬、撬窗等手段进入该会所2楼办公室,窃得人民币共计23640元。案发后,被害人挽回损失共计人民币19697元。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邹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被害人部分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943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