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00044号原告窦金城。委托代理人窦振敏(原告儿),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左睿,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辰,职员。
原告窦金城诉被告左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窦振敏、被告左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1时12分,左睿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新环路有北向南行驶与窦金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捷道有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华捷道与新华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窦金城受伤及双方车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的第B004590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睿负事故全部责任;窦金城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3208.55元、护理费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4007.5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左睿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三、病案1份、住院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3份、120收据1份、挂号费单据3张、外购药发票1张;
四、护理费发票1份;
五、保单复印件1份;
六、户口本复印件1份。
被告左睿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左睿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被告左睿提供证据如下:驾驶证、保单、车辆产权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左睿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5%的非医保部分,原告提供的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及外购药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数额过高,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供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5年5月20日11时12分,左睿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新环路有北向南行驶与窦金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捷道有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华捷道与新华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窦金城受伤及双方车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的第B004590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睿负事故全部责任;窦金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咀骨折、右额及右颧部擦皮伤等。另,被告左睿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1、医疗费原告本次主张医疗费83208.55元,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需外购药的医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2913.85元,故原告医疗费82913.8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住院47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3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咀骨折、右额及右颧部擦皮伤等,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营养期90天,每天25元营养费,故原告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49元(7天是家属护理,按居民服务业*7天,剩下的40天由医院护工护理费26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1张。此次事故造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咀骨折、右额及右颧部擦皮伤等,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左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左睿负事故全部责任,窦金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左睿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故中国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49元;中国人寿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29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79863.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金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4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金城医疗费729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79863.85元;
三、驳回原告窦金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左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淑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书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