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017号原告浏阳市大瑶镇福利纸箱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张运喜,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本艺,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浏阳市大瑶镇福利纸箱包装厂与被告徐本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大瑶镇福利纸箱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大瑶镇福利纸箱包装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赊购纸箱板,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本艺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赊购纸箱板,2014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纸箱板,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本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大瑶镇福利纸箱包装厂货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徐本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春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