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826号

闵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闵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强,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租住南昌市。2012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闵强用3205元从上线处购买了6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凌晨3时许,南昌市西湖分局洪城大市场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附近对闵强进行盘查时,当场在其左边裤子口袋内查获一个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大塑料袋和一个装有63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小塑料袋。经现场称重,从闵强身上查获的“冰毒”、“麻古”净重分别为19.6克、6.1克,合计25.7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闵强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5.7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闵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书证;刑事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闵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闵强用3205元从上线处购买了6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当日凌晨3时许,南昌市西湖分局洪城大市场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附近对闵强进行盘查时,当场在其左边裤子口袋内查获一个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大塑料袋和一个装有63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小塑料袋。经现场称重,从闵强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分别为19.6克、6.1克,合计25.7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闵强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检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入库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13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2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萌

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