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714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付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那新宇异议通知书(2014)敖民初字第2986号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吴咏梅、刘淑花与被告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故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对裁定有异议,自接到异议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特此通知
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异议通知书(2013)敖民初字第1945号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原告王化臣与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因本案原告不服敖汉旗人民政府确权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裁定中止审理,如果对裁定有异议,自接到异议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特此通知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因本案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延长审限决定书(201X)敖X初字第X号:原告xxx与被告xxxxx纠纷一案,因本案(写明延长审限的特殊原因),经本院院长批准(或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或延长审限xx日)。特此决定二〇一x年xx月xx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