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界首市砖集镇王老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死亡、两车受损。孙某某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0月21日,本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2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孙某某的自行辩解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皖K××××ד五菱”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界首市砖集镇王老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9月30日经界首市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社区评估,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海锋
人民陪审员 牛 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计算。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