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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872号

陈赟与林小平、付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赟,林小平,付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72号

原告:陈赟。

委托代理人:黄友兵、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小平。

委托代理人:付丽军。

被告:付丽军。

原告陈赟为与被告林小平、付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赟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告林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军及其被告付丽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被告林小平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二、判令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小平辩称:借款事实,本人生病,家庭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付丽军辩称:与被告林小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小平的借款本人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林小平个人债务,与被告付丽军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小平与付丽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2011年1月13日,被告林小平向原告陈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林小平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林小平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被告付丽军当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陈赟与被告林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林小平与被告付丽军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丽军辩称该债务系被告林小平个人债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林小平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小平、付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林小平、付丽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吴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