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和好如初,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