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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1966号

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振兴、曹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振兴,曹芹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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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96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振兴,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曹芹芹,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振兴、曹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潘振兴、曹芹芹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67337.53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潘振兴、曹芹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法执��第019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潘振兴、曹芹芹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军 飞

审判员 隋 志 伟

审判员 徐 湘 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欧阳宁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并经院长签字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