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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89号

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洪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洪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汽车零部件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苏宝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武返还煤炭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告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洪武在原告处取100万元支票一张,用途为煤款,支票存根加盖了双城市华信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0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至双城市华信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经过原告查询原告没有收到双城市华信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给发的煤炭,原告与该公司也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应返还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称现无力返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煤款1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0万元(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单位2009年年底为了平王耘个人的挂支,原告单位总经理和财务人员找被告帮忙,给串现金100万元,也就是原告从被告这借现金100万元,原告单位说元旦上班后就还给被告。被告于12月30日或31日就把现金拿到手,原告单位的财务领被告到工商银行把钱存到原告单位账户805786.61元,而后又让被告拿现金9390元给原告单位财务,结了王耘的挂支。等到元旦上班后原告单位也没有还被告钱,王耘的钱没有给原告单位归上,所以原告单位给被告开了一张支票,被告提供支票存款单位是双城市华信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出现了100万的支票转到华信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这100万元到被告这以后,被告把剩余的十八、九万元现金给了王耘,王耘给被告出了100万元的欠据,被告挂的这100万元(华信公司的账)王耘承担过去了,并且在单位几次清欠的会议记录上都有说明,上级审计部门来审计被告也给出过情况说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将该款项转账到被告指定的双城市华信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位还被告钱履行的正常财务审批手续。证据二、联签审批表、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经过单位负责人徐某某和总会计师于忠孝签字、财务主任孟艳云签字,该款已经付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明细表一份、明细账查询两份。证明被告借的这100万元仍未偿还。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100万元是原告单位还被告的钱。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借给原告81余万元,原告用这笔钱替王耘平两笔借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从被告处借款,收据上写的是收王耘返借支款与被告所说不相关,具体内容需回单位核实。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100万元。证据三、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王耘也是我在任时的业务员,当时铁路有一个规定,业务员出去跑业务都是以业务员本人的名义借款,还有一个规定,旧账不还新账不挂。到2009年12月30日左右,王耘经营的业务,到年底是紧张的时候,王耘还不上钱,来年就没办法经营,财务找到我说这个钱必须还,不然来年没办法经营。我找到的王洪武,我当时知道王洪武有能力借这笔钱,把账平了来年好继续经营,我打电话找到王洪武,当时王洪武和财务主任都在我办公室,我把财务和我说的情况和王洪武说了,王耘共需要100万元,煤钱和运输钱,第二天王洪武就拿现金过来了,王洪武说这笔钱是在朋友那凑的,开年就得还,我们单位有一个规定,年末还完钱以后转年就可以再借出来,王耘的业务没有结完单位就还不了王洪武的钱,王洪武找我要钱,财务领王洪武找的我,先从账上给王洪武汇过去100万元,等王耘结完了再平。我6月份就调走了,继任被判刑了,财务都换了,症结出现在账没调,已经换三四任了,新任的领导没办法办这个事情,最后就起诉到法院了。原告对证据二、证据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开庭时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需闭庭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债权的清理工作会议记录。证明这是五年中最后一次清欠会议记录,证明这100万元的事实经过,这100万元不是被告欠原告单位的,是原告单位借被告钱还被告的。原告对证据四在开庭时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需闭庭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欠条一份。证明王耘从被告处收到100万元。经评议,原、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武系原告单位业务员。2009年12月末,原告单位另一业务员王耘在原告单位财务处挂账100万元,时任原告单位总经理徐某某以单位名义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平账,2010年初原告以给被告100万元支票形式偿还了从被告处的借款,但以被告借款的方式在原告单位财务处走的财务账。原告单位业务员王耘挂账100万元未平账。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武系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与被告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的纠纷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彬

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