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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764号

田焕玉诉杨守刚离婚纠纷案件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焕玉,杨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田焕玉,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连庄镇田沙土村,身份证号1305341984********。被告杨守刚,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清河县连庄镇华庄村人,身份证号1305341985********。

原告田焕玉诉被告杨守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焕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平时在外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嫁妆。被告杨守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4月7日生一男孩杨永庆,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3年1月19日生一女孩杨庆茹,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就男孩抚养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婚生男孩仍随被告母亲生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仍未能和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婚生两个子女均应由原告抚养,因婚生男孩随被告母亲生活多年,被告母亲积极要求且有能力抚养该男孩,原告也同意男孩随被告母亲生活,不改变孩子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母亲抚养,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焕玉与被告杨守刚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永庆随被告杨守刚生活,可由被告杨守刚的母亲安秀荣抚养,婚生女孩杨庆茹随原告田焕玉生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焕玉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一榜

代理

审判员  赵保国

代理

审判员  沈庆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耀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