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终字第0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410368-7。
法定代表人:储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院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神虎,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兰兰,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卫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神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院生、仰宝峰,被上诉人项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兰兰、葛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雇请项神虎从事磨粉、破碎工作,并兼职装卸,项神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2012年10月30日下午1时左右,项神虎在卸货时,从货车上跌落,造成右股骨颈受伤。项神虎受伤后随即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患肢避免负重,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7日,项神虎第二次入住潜山县中医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月31日,项神虎的事故伤害经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项神虎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八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生活可以自理。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和项神虎对该鉴定结论均未申请再次鉴定。项神虎第一次住院期间,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为项神虎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人员工资及费用2780元。项神虎第二次住院,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项神虎3个月护理费5220元,由案外人韩文彬代为领取并已交付项神虎。项神虎受伤至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未通知项神虎上班,项神虎亦未向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班。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陆续以工资的名义向项神虎支付19000元。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为项神虎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5月,但未给项神虎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因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项神虎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项神虎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仲裁。潜山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项神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985元,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项神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为项神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驳回项神虎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项神虎未就该裁决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潜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交费记录、协议、领条、工资表,项神虎提供的潜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未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作出禁止性限定。即使已达到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仍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本案中,项神虎在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为项神虎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5月;项神虎在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且受伤时未满60周岁,经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分别由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1日认定为工伤,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审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伤残八级;故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项神虎至2014年11月19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项神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然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对项神虎因工伤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支付项神虎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中解除原、项神虎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项神虎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项神虎要求与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项神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项神虎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项神虎自2012年8月间开始在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解除,工作时间已满3年,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按照项神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的标准应当向项神虎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6750元,但项神虎未对仲裁院裁决其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项神虎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为4500元。 对于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项神虎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项神虎在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本职工作中受伤,经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分别由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1日认定为工伤,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审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伤残八级;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15个月。安庆地区2014年度私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故本院认定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项神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99元/月×15个月计50985元。 对于项神虎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作如下认定,项神虎两次共住院64天,出院时医嘱分别为:3个月患肢避免负重及卧床休息1个月。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项神虎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8000元(含费用530元)。现项神虎要求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既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无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故项神虎要求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项神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费,本院作如下认定,项神虎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项神虎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也认可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双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每月工资为2250元又无异议,本院认定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项神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250元/月×6个月计13500元。项神虎现要求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因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有18个月未经仲裁,生活费也未经仲裁,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向项神虎支付了19000元,超出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的部分5500元,应当在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项神虎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神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为被告项神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项神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85元,共计55485元,扣除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以工资名义多支付的5500元,余款49985元由原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项神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项神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非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因项神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上诉人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上述规定的年龄应是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如果仅因为工伤,还继续工作也不会涉及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问题。退一步说,如果按工伤发生时项神虎的年龄计算,只能计算为全额的70%。原判全额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项神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神虎受伤和进行工伤认定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项神虎无法享受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亦不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能否成立;原审法院全额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受伤系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项神虎系农民工,一直靠自己的劳动来获得生活来源,无法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应受“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项神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项神虎不受“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故原审法院对项神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雄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伏虎
审 判 员 马 骥
代理
审判员 潘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