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260号
原告:黎绍明。
被告:麻万耐。
原告黎绍明为与被告麻万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黎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万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黎绍明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和案外人何贤党为被告麻万耐向王金荣借款200000元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麻万耐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王金荣于2014年3月24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麻万耐归还借款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4)台三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偿还王金荣借款100000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约定的时间被告麻万耐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及6月3日分别代被告麻万耐偿还给王金荣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要求被告麻万耐归还代偿款,被告麻万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亦要求案外人何贤党承担其应承担的40000元担保责任,案外人何贤党在开庭前归还给原告代偿款40000元,故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麻万耐归还原告代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麻万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黎绍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加盖了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告以及案外人何贤党为被告麻万耐向王金荣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4)台三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了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经法院审理确定原告为被告麻万耐向王金荣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发票复印件二份(加盖了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麻万耐归还给王金荣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何贤党代被告麻万耐支付给原告代偿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麻万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加盖了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代被告麻万耐归还给王金荣借款80000元。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记载着原告收到另一担保人即何贤党代为偿还款项40000元,故此亦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5日,原告和案外人何贤党为被告麻万耐向王金荣借款200000元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麻万耐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王金荣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麻万耐归还借款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台三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麻万耐偿还王金荣借款100000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麻万耐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及6月3日分别代被告麻万耐偿还给王金荣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80000元。案外人何贤党在2016年1月5日支付给原告代偿款40000元。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麻万耐归还代偿款,被告麻万耐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代被告麻万耐向王金荣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即有权向被告麻万耐追偿,另一担保人何贤党虽向原告承担了其所应承担的份额,但被告麻万耐仍应对剩余未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麻万耐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40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麻万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黎绍明代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麻万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公告费36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麻万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梅 丹
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
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