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徐登瀛,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业雷,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登瀛与被告徐业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孙雪清、卜志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业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登瀛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业雷合计欠原告徐登瀛货款5万元整。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业雷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货款。但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业雷给付货款5万元。被告徐业雷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产生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业雷合计欠原告徐登瀛货款5万元整。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业雷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徐业雷欠徐登瀛货款总计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壹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还款贰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还清剩余货款贰万元整。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徐登瀛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业雷从原告徐登瀛处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徐业雷欠原告徐登瀛货款50000元整,有还款承诺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业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登瀛要求被告徐业雷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业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业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登瀛人民币50000元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徐业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业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孙雪清
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