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海。
委托代理人:董雪华,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委托代理人:邢莉,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义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华、被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军在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喀拉布拉克村种植小麦48.1亩。2015年8月3日13时许,王义海驾驶其所有的新F323**号货车,在给与王军麦地相邻的案外人马启和运输小麦时,新F323**号货车底部着火(车辆处于熄火状态,停车后10至15分钟发生着火)导致王军的麦田着火。案外人马启和报警后,新源县公安局阿热勒托别镇派出所干警及时出警与当地群众一起将火扑灭。当日,王义海委托当地四小队队长吐尔逊喀孜、马启和丈量王军被火烧毁的麦地。2015年8月4日经丈量王军被火烧毁的麦地面积为30亩,剩余18.1亩地。2015年8月6日王军在吐尔逊哈孜、马启和的见证下收割剩余的18.1亩小麦,共计收割7620公斤,平均每亩421公斤。王军支出过磅运输费200元,过磅费13元。2015年8月10日王军将所收割麦子卖给农四师七十一团粮库,入库检斤单位上显示为春麦,一等。另查明,2015年一等麦每公斤的价格为2.44元,另有国家补贴,每公斤0.3元,合计2.74元。原审判决认为,王义海辩称王军的小麦损失与其无关,但根据王义海本人的自诉及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义海所有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王军的小麦被烧毁,王义海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赔偿王军的合理损失。王军主张剩余的18.1亩小麦其中有3.1亩因人为踩坏无法收割,实际产量应当按15亩计算,王军提供的由吐尔逊哈孜书写的收割证明中写明对18.1亩小麦进行收割,合计收割7620公斤,平均每亩421公斤,王军提供的证人洪新江在证言中称凭目测有3亩地无法收割,王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王义海不予认可,故对王军的主张不予以认可。王军小麦损失每亩为421公斤,受损失的小麦为30亩。王义海对于2015年一等小麦每公斤2.74元的价格予以认可,但对王军主张其受损失的小麦为一等麦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军提供有2015年8月10日的入库检斤单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以采信。因此王军的小麦的经济损失应为34606.2元(30亩×421公斤×2.74元/公斤)。王军主张过磅运输费200元,过磅费13元,王军提供证明及过磅单证实且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王军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义海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王义海辩称与马启和是雇佣关系,应当追加马启和作为本案的被告,在公安卷中,王义海自认是自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王军主张系侵权之诉,故对王义海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义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军小麦损失34606.2元,过磅运输费200元,过磅费13元,合计34819.2元。
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王军承担163元,由王义海承担335元。王义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是我驾驶车辆侧面的麦子着火后,引发了我的车着火,所以引发起火的人并不是我,王军应该起诉引燃麦草的人,而不是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军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王义海自述火灾发生时其被开康拜因的马西龙叫来给马启和运输麦子;王义海对原审查明的王军财产受损情况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新源县公安局阿热勒托别镇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及时出警,对王义海做了询问笔录,王义海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是其车辆底部着火。因现场并没有其它的着火点,正是王义海自有的车辆着火后引起王军的小麦着火,造成了王军的财产损失。故王义海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义海自认火灾发生时其被开康拜因的马西龙叫来拉运马启和的麦子,故其要求马启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王义海对原审查明的王军财产受损情况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