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东富康洗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法定代表人杨效侃,该公司��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楚富荣。一审被告杨效侃。
上诉人山西东富康洗选煤有限公司(下称东富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富荣、一审被告杨效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楚富荣诉被告杨效侃、东富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富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基于双方合作经营洗选煤厂协议的合作款项,并非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由合同履行地即长治市襄垣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3年1月11日,楚富荣与杨效侃签订《合作经营洗煤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杨效侃熟悉当地情况,合作到期后保证楚富荣投入的资金不受损失,如数交回楚富荣,如受到损失,杨效侃承担楚富荣的经济补偿。2013年1月15日,杨效侃向楚富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楚富荣承兑50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利息2.5分,每季度结利息。用杨效侃在襄垣县王桥镇的洗煤厂担保”。2013年11月24日,借款人及抵押人东富康公司与抵押权人楚富荣就东富康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1000万元签订了借款并抵押担保合同。杨效侃作为东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富康公司在人员和财务方面属于共同。杨效侃与楚富荣签订的是名为合作经营洗煤厂协议书,实为保底条款的借款协议。之后,并对流动资金1000万元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并抵押担保合同。2013年12月21日,楚富荣与东富康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该案的案由应为借款纠纷。东富康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2015年9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东富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富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山西省襄垣县,本案实质上是基于双方合作经营洗煤厂协议的合作款项,并非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楚富荣为保证其合作投资的回收,所补充签订的借据等手续,不能改变双方合作的性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为长治市襄垣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楚富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一审被告杨效侃与楚富荣签订的《合作经营洗煤厂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杨效侃)用所建设的洗煤厂作为股本,甲方(楚富荣)投资流动资金壹仟万元至贰仟万元(视情况而定)作为流资,双方共同经营洗煤厂。2013年1月15日,杨效侃即向楚富荣出具了壹仟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结息方式,并承诺用杨效侃在襄垣县王桥镇的洗煤厂担保。表明双方此前签订的《合作经营洗煤厂协议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而改变为由杨效侃向楚富荣借款壹仟万元。东富康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设立。2013年11月24日,上诉人东富康公司作为借款人并抵押人,与楚富荣签订了《借款并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壹仟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东富康公司给被上诉人楚富荣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载明其于2013年向楚富荣借款壹仟万元,保证于2014年7月底前还清。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被告之一杨效侃的住所地在太原市辖区,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东富康洗选煤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明
代理
审判员 徐立军
代理
审判员 卜勇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