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石红光,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被告张绍军,男,汉族,1971年1月4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石红光诉被告张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红光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绍军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第一次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张绍军第二次向我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绍军第三次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绍军先后向我借款40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绍军向我支付了前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后,还剩5万元利息没有支付,同日,被告张绍军将前两笔借款的借条收回,将该两笔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以及下欠利息5万元合并后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石红光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张绍军在借条上签字署名。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7月26日,我两次找到被告张绍军催要借款,被告张绍军分别在两张借条上向我注明催要时间和下欠利息时间段为一年和两年字样。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上被告张绍军误写为月利率15%。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告石红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绍军出具的借条二份;2、原告石红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张绍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理,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绍军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绍军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后,还剩5万元利息未支付,同日,被告张绍军将前两笔借款的借条收回,将该两笔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以及下欠利息5万元合并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石红光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张绍军在借条上签字署名。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7月26日,原告两次找到被告张绍军催要借款,被告张绍军分别在两张借条上向原告注明催要时间和下欠利息时间段各为一年和两年。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绍军先后三次向原告石红光借款4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限,随要随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被告应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6月11日尚欠5万元没有支付,该5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之后不再要求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军偿还原告石红光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绍军偿还原告石红光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金按30万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原告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