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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5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四川省盐亭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四川省梓潼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斌,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二大队民警钟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男,45岁,本案被害人)等七人接有人持枪的报警后,赶至时代大厦UK歌城处警,在将持枪人员张尧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采用辱骂、抓扯、推撞民警、阻止民警关警车车门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双方僵持十余分钟,引起群众围观。民警决定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一同带离时,被告人王某某用嘴将刘某某右手前臂咬伤(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时考虑。为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湖辉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刘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