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696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逯雨振,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方杰、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元元,农民,住鱼台县。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元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方杰、被告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元元无证醉酒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金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周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元逃匿。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王元元对此事故负全责,周某无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周新存于2013年7月23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周某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本案原告代本案被告向周某赔偿73000元。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前将垫付款73000元偿付给本案原告。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73000元支付给周某。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垫付款7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73000元。
被告王元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元元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原告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已经依法代被告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7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损失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无能力赔偿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7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王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倪世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