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684号
原告:和先喜,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孟州市。诉讼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黎祖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跃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新石路自编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昌。
被告:王永昌,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和先喜与被告广州跃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鸣公司)、王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先喜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鸣公司、王永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先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毛里,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还欠原告2014年的货款142701元,加上两只羊毛靴子770元,共计143471元。被告跃鸣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永昌是被告跃鸣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跃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143471元及利息(以14347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跃鸣公司答辩称:无答辩。
被告王永昌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会计:柯春兰”与“仙喜毛里厂”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我司实际应付货款:167671-24970=142701元”,同时加上靴子两双“385×2=770元”,共计金额143471元。2015年4月3日,“仙喜毛里厂”再次与“跃鸣鞋厂会计:柯春兰”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我司实际应付货款:167671-24970=142701元”,被告王永昌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在该对账单中,还手写有“2013年欠42920元整,共计:185621元整”的备注内容。经查,“仙喜毛里厂”并无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称该“仙喜毛里厂”系其所经营,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拖欠的货款仅为2014年、2015年期间的。另查,被告跃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被告王永昌一人,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成立。诉讼中,原告明确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跃鸣公司,买卖的是皮鞋内底的羊毛,但主张被告王永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跃鸣公司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为月结,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跃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对账单予以证实。虽然对账单中显示为“仙喜毛里厂”,该“仙喜毛里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原告持有该对账单的原件,该持有行为可以推定原告为权利人。在2015年4月3日的对账单中,已经注明“柯春兰”为“跃鸣鞋厂”的会计,而被告王永昌亦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而王永昌为被告跃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对账单的内容已可证实对账的相对方为被告跃鸣公司,王永昌的行为是代表跃鸣公司确认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跃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前后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对账单中存在两双靴子共计770元的差异,但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以及一般常理,对账应当以最后的对账单为准,在本案中本院亦以2015年4月3日的对账单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确认,在该对账单中并无两双靴子770元的记录,因此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已经明确被告跃鸣公司拖欠的是2014年、2015年的货款,因此对于该对账单中手写的2013年欠款部分,不应计入本案欠款之内,被告跃鸣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应当为142701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间,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被告跃鸣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股东负担,而本案中被告王永昌并未完成该举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昌对被告跃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跃鸣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先喜支付货款1427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永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9元、财产保全费1234元,由原告和先喜负担24元,由被告广州跃鸣鞋业有限公司、王永昌负担437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冯英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淑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