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指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林某。被执行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被执行人某乙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告林某与被告某乙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某甲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济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鲁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作出的(2015)济高新区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7日冻结了济宁市任城区土城经济合作社在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租金853万元。经查,济宁市任城区土城经济合作社与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两单位独立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济宁市任城区土城经济合作社应收租金853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夏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