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负责人胡世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被告于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诉被告杨智、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杨智、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智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720000元,分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此笔贷款购买车型为保时捷-凯宴,车价为1200000元,贷款额为720000元,月供为2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欠款,当前已欠款17期,共计405004.29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23640元、利息28497.49元、滞纳金52906.8元),未到期本金60000,还剩3期没还,共计465044.2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于平为此笔贷款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第十三条之规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些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乙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于平辩称,合同中签字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本人写的,但手印是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智在原告单位办理了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杨智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720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凯宴,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
原告与被告杨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于平为此笔贷款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3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及滞纳金、利息405004.29元,从2013年4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即被告于平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与被告杨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杨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借款本息465044.29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保全费28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