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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50号

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胡某。

被告:吴某甲。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同个房间也是分床睡,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3、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乙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吴某乙,可以确认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甘 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