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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19号

左双华与王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19号原告左双华,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邓玉辉(系原告左双华母亲),住同原告左双华。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霞,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左双华与被告王友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平、

代理

审判员金劲松、

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霞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双华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口西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求法院解决。原告主张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800.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伤残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80元,以上损失判令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王友霞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骑行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口西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后又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双华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双华于2014年10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左双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友霞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8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伤残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3,000元,经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1,800元;3、护理费,酌定每日4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合计2,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认5,000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200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诊治情况,酌情确认3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5,578.20元,应由被告王友霞承担50%赔偿份额计65,289.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被告王友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同时也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王友霞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双华65,289.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3元(原告左双华已预交),由被告王友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平

代理

审判员  金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