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6民初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定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则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