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冯生仁,男,1948年出生。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广平,系公司经理。被告贺广平,男,1964年出生。
原告冯生仁诉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贺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生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4%,被告贺广平对此提供担保。借款届满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共计1978000元;2、被告贺广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25日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5年6月12日的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均属实。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另外偿还有利息158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已经支付的158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当扣减至2013年7月6日。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贺广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贺广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22602元减半为11301元由原��承担3425元,二被告承担7876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