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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初字第164号

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天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164号

申请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东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世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李天波。申请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申请撤销德劳人仲终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终局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华公司申请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终案字(2015)第201号终局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相应的劳务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法不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仲裁;

二、按照德州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每月1300元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追要的劳动报酬87466元,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规定,作出的裁决不应为终局裁决。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等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特向法院提出申请,一、撤销德劳人仲终案子(2015)第201号仲裁终局裁决书;

二、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天波答辩称,一、李天波于2014年在新华公司承建的瑞华新都汇9#、10#、15#、16#楼项目中任管理一职,虽不是该公司直聘人员,但是新华公司委托张秀华和黄臣功二人(本工程承包老板)聘用,由此可证明新华公司与李天波有直接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李天波的工资,是由新华公司的委托人张秀华、黄臣功二位共同确定的绩效工资,公司结算时已经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李天波的工资87466元属实。

三、每月1300元是2015年度最低工资,李天波的工资属于绩效工资,不受1300元影响。

四、新华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一案是无效的,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无效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终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终局裁决的事项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天波工资87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只有对符合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德州市2014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2015年3月变更为1300元。而即使按照1300元计算,涉案仲裁裁决的87466元亦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该裁决事项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事项,应为非终局裁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之规定及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涉案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对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劳人仲终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终局裁决书。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天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兵

代理

审判员  高晓敏

人民陪审员  刘曙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