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李翠芹。
原告:郭良坤。
原告:郭军。
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原告):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原告):史亚男,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全明。
委托代理人:刘冲锋,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代表人:杜文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冲锋,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
原告李翠芹、郭良坤、郭军与被告靳全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翠芹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0号李翠芹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翠芹、郭良坤、郭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史亚男,被告靳全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冲锋,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芹、郭良坤、郭军诉称:2015年3月15日9时30许,靳全明驾驶鲁R×××××警号轿车,沿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与沿西安路由南向北郭军驾驶的鲁R×××××下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郭军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翠芹、郭良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靳全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芹、郭良坤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所垫付72008.90元,有我方支付的3000元。该款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另案处理。我方不同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关于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由被告按保险合同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索赔。
被告靳全明辩称:我是司机,是职务行为,车辆登记车主是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2008.9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9时30许,靳全明驾驶鲁R×××××警号轿车,沿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与沿西安路由南向北郭军驾驶的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郭军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翠芹、郭良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靳全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芹、郭良坤无事故责任。鲁R×××××警号车辆所有人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靳全明为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2D,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翠芹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一级护理时间5天,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外支付2325.30元;郭良坤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外支付310.50元;郭军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2天,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外未支付。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有三原告医疗费单据计款72008.90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其余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垫付。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李翠芹,1952年5月16日出生;郭良坤,1978年4月30日出生;郭军,1983年2月21日出生。2015年11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0号李翠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翠芹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右侧第1、2肋、左侧第9、10肋)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及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
本院认为:李翠芹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2325.30元;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其鉴定认定为10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90日,一级护理时间5日内为2人护理,85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护理费为3092.25元(11882元÷365天×5天×2人+1882元÷365天×8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68天为限,确定为5440元(80元×68天);原告交通费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户籍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239.28元(11882元×17年×12%);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翠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8996.83元。郭良坤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310.50元;误工费根据其病历和住院时间,认定误工时间为32日,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费为1041.71元(11882元÷365天×32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应认定护理时间为32日,以1人护理为宜,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护理费为1041.71元(11882元÷365天×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32天为限,确定为2560元(80元×32天);原告交通费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400元;原告郭良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353.92元。郭军的损失误工费根据其病历和住院时间,认定误工时间为32日,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费为1041.71元(11882元÷365天×32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应认定护理时间为32日,以一人护理为宜,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护理费为1041.71元(11882元÷365天×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32天为限,确定为2560元(80元×32天);原告交通费应酌情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400元;原告郭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043.42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9394.1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72008.90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靳全明驾驶鲁R×××××警号轿车与郭军驾驶的鲁R×××××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郭军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翠芹、郭良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靳全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芹、郭良坤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应当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798.3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3789.37元。其余部分15604.80元(59394.17元-43789.37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由被告靳全明赔偿10923.36元(15604.80元×70%),靳全明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承担赔偿责任;郭军承担4681.44元(15604.80元×3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芹、郭良坤、郭军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43789.37元。
二、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芹、郭良坤、郭军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923.3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靳全明承担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负担1170元,原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克俭
审 判 员 王晓晴
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