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云波,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伶,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兰杰,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云波与被告蔡红伶、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40元,但原告未交纳。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云波负担。
审 判 长 高建民
审 判 员 焦勇旗
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