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23号罪犯王洪江,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湖浔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罪犯王洪江曾减刑二次共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王洪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王洪江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95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