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4民初38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安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党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广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巧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