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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90号

黄世斌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世斌,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90号

原告:黄世斌,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世斌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郁莉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斌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供货品种、价格及付款方式,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猪肉款、保证金23020元,并立下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猪肉款、保证金2302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世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世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供货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由原告供应被告猪肉类货物。2、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押金数额及货款付款方式,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约事实清楚;证据三、欠款证明一份、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20元及押金10000元,合计23020元。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黄世斌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24日,原告黄世斌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黄世斌为被告提供猪肉类货物。后原告黄世斌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陆续给付货款,2015年7月30日双方就未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兹有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2015年在黄世斌处购猪肉款合计金额为贰万叁仟零贰拾元整(¥23020.00元)。现立此为据。欠款明细为: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猪肉款5月份4532.00元、6月份4454.00元、7月份4034.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世斌自2010年至2015年为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猪肉类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就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现理应偿还。同时,被告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也应予以退还。故原告黄世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世斌货款13020元;

二、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世斌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皋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