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山东悦龙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平里店镇。法定代表人徐锦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勇军,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悦龙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慕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输送带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进产品,原告提供了合格货物并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15175.1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5175.12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输送带等产品,合同总价款1665346.02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2011年7月16日、2011年8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金额合计为1665346.0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付款50170.9元,尚欠1615175.12元未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发票的入账时间,原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725016元,以1615175.12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6.9%的1.5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带等产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5175.12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挂账后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账时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利息应为670056元(本金1615175.12元×年利率6.9%×1463天÷365天×1.5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悦龙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15175.12元。
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悦龙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利息6700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2元,减半收取12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246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2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