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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638号

武丽君与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丽君,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武丽君,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丽君与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君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建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胡建明因经营急需资金,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约定使用三个月后归还,并书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建明支付8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建明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建明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及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各更换借条一张。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建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建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8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对未偿还的借款双方约定作为两笔借款对借期展期,且约定了利息,具体分别为:2014年11月9日借8万元,借期至2015年1月9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3%;2015年6月29日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29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3%。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胡建明借款80万元后,被告胡建明应对剩余58万元借款按照约定的借期履行偿还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明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利率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并对应付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原告的主张确定为:2014年11月9日8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9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5年6月29日5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9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明追偿。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丽君借款58万元,并对其中8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9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其中5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9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锟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