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肖仲彬,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宛孝林,均系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天均,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艳,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肖仲彬诉被告肖天均、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仲彬的委托代理人宛孝林,被告肖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仲彬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肖天均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杨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肖天均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随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还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天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肖天均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向李勇借款300000元,且在借款时就扣了9000元利息,被告仅获得2910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几万元利息,且还一次性偿还了李勇170000元,这笔钱是通过银行转款到李勇妻子卿晓燕的账户中,被告肖天均现仅欠借款本金13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天均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被告被告杨艳提供担保向原告肖仲彬借款300000元。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对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利息及利息结算(按月结息,每月22日结息)、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肖天均银行账户转款了300000元,被告肖天均、杨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仲彬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本借条约定在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肖天均(签名并捺印),担保人:杨艳(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还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担保人即被告杨艳催收过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担保借款合同;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借条;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肖天均通过被告杨艳提供担保向原告肖仲彬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天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天均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杨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向被告杨艳主张过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为被告肖天均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天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肖仲彬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肖仲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被告肖天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蒲婉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光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