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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160号

许涛、姜宏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涛,姜宏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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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涛,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原告)姜宏生,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许涛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2014年为被上诉人出具19张欠条,后在2015年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一张总计48.6万元的欠条。双方产生争议应在2014年,故不应适用2015年2月4日实施颁布的最高院民诉法解释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姜宏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多张欠条,其中载明“木材款”,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木材款,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青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耿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