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党员,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乐清市虹桥镇仙垟陈村陈庄平店内为搓麻将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事后李某甲途径陈某甲店门口时用铁架殴打李某乙头部、胸部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额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检及头部疤痕累计长10.6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躯干、四肢挫擦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所用所致,损伤致第五、六胸椎棘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损伤致左侧第四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检及体表挫擦伤面积累计达51.82cm2,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于2015年9月19日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架照片、病历、证据保全清单、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倪某、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卜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