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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580号

赵文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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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58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文龙,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被释放。2014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迁安���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因排放废料占地一事与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民存在矛盾。2013年6月19日7时许,在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废料台处,该铁矿装载机司机赵某甲驾驶装载机疏通道路时遭到隔滦河村李红民等人殴打。后被告人赵文龙与郭红超、曹振亮(已处)、田帅(已处)等人分乘3辆车来到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铁矿废料台处,在郭红超指使下,曹振亮、田帅分别手持砍刀,将隔滦河村委会当天派去看地的村民李树申及该村妇女主任马某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树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现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文龙的到案过程。3、被害人李树申的陈述证实,村书记李爱国安排他们几个人看着西峡口铁矿不让排废料。2013年6月19日早上7点多钟,他和马某等几个村民正在村西废料台小棚子处,过来一辆车,车上几个男子用刀背将他打了,马某也挨打了。现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了。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她是隔滦河村妇女主任,2013年6月19日7时许,他和几个村民在村西废料台,过来3辆车,其中两辆是黑色轿车,一辆是白色霸道越野车,车上下来3人持砍刀将李树申砍倒在地,个子高的还对她拳打脚踢。后来与矿上和解了。5、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振亮、田帅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6、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树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早上在大矿废料台下边,来了3辆车,一黑二白,车上下来3、4人拿刀追李树申,李树申被打了。8、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与李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马某也挨打了。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给郭如华开装载机。2013年6月19日上午08时许,赵文龙让他把废料台上的道通开,后隔滦河村李红民开越野车过来把他打了。赵文龙回来了,郭红超来后他把挨打的事告诉郭红超,他就被送医院了,临走时发现只有赵文龙的车还在现场。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9日上午,赵某甲挨打了,郭红超让他把赵某甲送医院了。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铁矿的保安,出事那天郭红超叫他去废料台,说司机赵某甲挨打了。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保安和隔滦河村民打架的上午,郭如华给他打电话说他们村一个司机在废料台处挨打了,他去废料台看到被打的司机赵某甲,当时赵文龙、田帅、曹振亮在场,赵文龙开一辆黑色越野车。郭红超也来了,开了两辆车,白色霸道和黑色CRV。赵文龙也去打架现场了,他以为是赵文龙叫人干的,但当天下午他问赵文龙,赵文龙说郭红超带着田帅、曹振亮去找打赵某甲的人去了。赵文龙还说郭红超叫保安去打人时没有告诉他,因为赵文龙是保安队长,对此还有些不满意。13、辨认笔录证实马某辨认出田帅是殴打她的人。14、同案犯曹振亮的供述共有四组,其主要内容为:第一组(2013年11月18日、11月19日、12月17日):他小名文亮,他在西峡口矿上当保安,赵文龙是保安队长,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赵文龙开吉普车拉着他和田帅在山上巡逻,行至废料台上的一个小棚子附近,看见四五个人在大树底下呆着,赵文龙让他们打一个老爷子,他们从车上取出刀来用刀背打了老爷子,赵文龙没动手,田帅还打了一个妇女。第二组(2014年2月17日、2月25日):2013年6月份,田帅他们实际上是帮着郭红超打架的。郭红超让他们打谁才打谁,在郭红超指使下���他和田帅是用赵文龙车里的片刀将老爷子砍倒,他乘坐赵文龙的车走的。因为郭红超在他们进看守所之后没有管他们,就实话实说了。赵文龙没有动手。第三组(2015年3月6日):他和田帅打人是郭红超和赵文龙指使的,还打了一个劝架的妇女。赵文龙没有动手。第四组(2015年4月29日):是赵文龙指使他们去打架的。15、同案犯田帅的供述共有二组,供述时间及主要内容与曹振亮供述的前二组基本一致。其中第二组2014年2月25日笔录还证实,他们乘坐郭红超的车去的现场,赵文龙在后面开车跟着郭红超、田帅他们3人动手着,是郭红超让打的。赵文龙是在他们打人时来的,赵文龙还说不让他们打村干部,他们就不打了。他外号“大个”。16、同案犯郭红超的供述证实曹振亮、田帅殴打李树申的事实。17、被告人赵文龙���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他任西峡口铁矿保卫科保安队长,科长叫郭红超。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他开一辆黑色吉普车拉着大个和文亮来到大矿废料台,发现道路被废料堵上了,就让装载机把道通开。他巡逻以后回来,装载机司机(郭红超表弟)说挨打了,司机给郭红超打电话,郭红超开着一辆白色霸道车来了,后面还有一辆郭红超家车队司机开的黑色CRV,司机告诉郭红超是隔滦河村李宏民打他了,郭红超就招呼文亮、大个和装载机司机开两辆车下去了,因为他是保安队长,郭红超没有对他说,他有些不满意,但碍于情面他还是开车去现场了。文亮、大个二人拿的是砍刀,从他的车上拿下来的。到了现场离人群3、5米远,他们都下车了,郭红超就叫人打戴帽子的老爷子,大个、文亮就用砍刀把老爷子砍躺在地上了,当时郭红超没有动手。后还要打村干部王某,他没让打,将大个、文亮开车拉回矿上了。18、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文龙的前科材料。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龙参与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指使曹振亮、田帅殴打他人缺乏证据证实,经查,同案犯曹振亮、田帅的供述多次反复,存在矛盾;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赵文龙是最后一个驾车去的打人现场;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郭红超带人去的打人现场;被害人马某没有辨认出赵文龙,综合以上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文龙指使殴打他人,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但赵文龙确实开车到了打人现场,该事实有赵文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郭红超、曹振��、田帅的证言证实,且被害人及本案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现场来了3辆车,其中包含赵文龙所驾驶车辆,因此,赵文龙虽未直接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其在知情情况下赶至打人现场,对于该寻衅滋事案件的发生应当负一定责任,故其辩称打完架后才到现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赵文龙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均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赵文龙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文龙犯寻衅��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迁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赵文龙具有指使曹振亮、田帅殴打被害人李树申的行为,系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其为主犯;赵文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且在羁押期间串供,当庭不予认罪,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畸轻。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并提出与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的支持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赵文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合理。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赵文龙具有指使曹振亮、田帅殴打被害人李树申的行为,系本案的组织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其为主犯的抗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曹振亮、田帅的供述证言多次反复,存在矛盾,被害人马某虽然证实当时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指使,但未能辩认出赵文龙,且被害人李树申亦未能辩认出赵文龙,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是郭红超带人去的打架现场。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文龙具有指使曹振亮、田帅殴打被害人李树申的行为;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赵文龙系累犯,且在羁押期间串供,当庭不予认罪,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徒刑一年属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串供行为只有曹振亮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被告人赵文龙的量刑,原审法院亦已经根据现有证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量刑幅度符合量刑规范化的标准。综上,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长军

代理

审判员  程兰芳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