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香港怡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303号华创大厦13楼1301座。
法定代表人:康轶,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油瑞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祥,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原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一三〇团昌恒里(共青镇)。
诉讼代表人:宋小毛,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耿栋,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怡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破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2015年2月15日裁定受理了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杨河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11月2日,胡杨河公司的股东香港怡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悦公司)以与高某及其合伙人达成合作协议,由高某一方向胡杨河公司投资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胡杨河公司进行重整。原审法院查明:经审计,截至2015年2月15日,胡杨河公司资产总额为430457262.25元,负债总额为464025469.32元(不含或有负债),资不抵债金额为-33568207.07元(其中,累计亏损为-115972230.71元。注:上述资不抵债金额不包含审计确认应调整但未调整或有负债498065709.40元),资产负债率为107.80%。原审法院认为:重整在本质上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手段为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重整制度对于挽救破产企业、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但重整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任意为之。而本案中现实存在的诸多因素,使本案不具备重整的条件。
一、重整申请人怡悦公司持有的胡杨河公司股权已设定质押,无法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虽然重整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合作协议,表明“愿意让与部分或全部其在胡杨河公司的股权”,但经查,重整申请人怡悦公司持有的胡杨河公司90%股权,已于2013年7月2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给鲍某,重整申请人对胡杨河公司的股权处置受限,将导致无法对胡杨河公司的股权进行调整。
二、被申请人胡杨河公司的关联企业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腾公司)对胡杨河公司的巨额未确定债权债务将导致无法制定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截止目前,博斯腾公司申报债权1106529368.16元,除破产管理人对其中的7740万元债权未确认外,博斯腾公司其他部分的债权10296129368.16元尚在审查过程中。另外,经初步调查,博斯腾公司尚欠胡杨河公司206250979.47元,破产管理人向其送达了《清偿债务通知书》,博斯腾公司已提出异议。由于博斯腾公司与胡杨河公司属关联企业,在2013年之前两家企业的资金均由昊汉集团统一调度,所以双方的资金往来还涉及其他关联企业,如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沃德瑞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中国昊汉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怡悦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业务往来单位,如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等。鉴于上述情况,胡杨河公司与博斯腾公司之间巨额的债权债务在短期内将很难查清,势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必备内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最长为九个月,而博斯腾公司与胡杨河公司如此复杂的巨额债权债务在九个月内将很难最终厘清,将直接导致无法拟订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
三、胡杨河公司大量的未决保证债权将影响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的制定。目前共有11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属于胡杨河公司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债权,该部分债权金额共计425723743.63元,除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鲍某的债权在破产受理前已起诉,现正在诉讼过程中外(债权金额总计190047830.63元,天保公司的诉讼已委托进行司法审计),对于其他9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债权金额235675913.00元),破产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项“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上述债权未予认可。现仅有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易利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家债权人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他6家债权人在两年之内均可以起诉。由于上述保证债权金额较大,债权人能否及时起诉、诉讼能否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限之内通过裁决确定均无法预测,这将直接影响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的制定。
四、保证债权的追偿亦将影响债权受偿方案的制定。上述11家债权人对胡杨河公司的保证债权如果能够得到确认,胡杨河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将向新疆沃德瑞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康轶、博斯腾公司等主债务人追偿,追偿的结果将会影响债权人的受偿结果。上述保证债权的追偿将在胡杨河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方能进行,而追偿结果在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限之内可能仍无法确定,必将影响债权受偿方案的制定。
五、重整申请人没有能够证实其具有重整资金能力的充分证据,其重整申请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方案,亦缺乏对于小债权人债权利益的保护方案。怡悦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未表明其具有投入重整资金的意愿及相应能力,其合作人高某一方也没有提交其具有相应资金能力的证明。虽然重整方案中提出“对大、中债权人以债转股、分期清偿等形式进行协商解决”,但申请人未明确对大、中债权人如何划分,如何分期清偿,也未提供大、中债权人同意债转股、分期清偿的证明,特别是缺乏大、中债权人为国有公司时,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对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的债权转为股权的相关意见。申请材料没有提到对其他小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进行保护的方案,也没有涉及如何确保胡杨河公司生产运营、物流、销售能够顺利进行的具体操作措施。此外,重整申请人怡悦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料系香港律师黄某某在2010年签署,且该文件仅限于在新疆乌苏市申请股权证明之用,怡悦公司至今未提出能够证明该公司现阶段仍存续的文件资料。综上,在不具备重整条件的情况下对胡杨河公司进行重整,将导致本案被无故拖延,会给众多债权人造成更大损失,更有悖于企业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根本宗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怡悦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怡悦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持有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但质权人同意配合重整,并签署释放协议书;博斯腾公司和三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做专项审计可以很快理清,博斯腾公司对债权债务已全部核对清楚,随时可以提供清晰的财务数据;三家公司的未决保证债权,已和相关债权人达成了协议;上诉人认为重整方案具有可行性。2、破产程序存在瑕疵。破产管理人未将所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法确定所登记债权的真实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效和债权确认问题,应按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重整申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胡杨河公司系由怡悦公司和克拉玛依市共青镇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999万美元,怡悦公司认缴899.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90%,截至2010年2月22日,已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怡悦公司将其持有胡杨河公司90%的股权质押给鲍某,股权质押期二年,2013年7月2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新疆新新华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新新华通审字(2015)249号《审计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兵商务字(2013)209号《关于对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批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管理局(新)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19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怡悦公司提出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二是原审法院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一、关于上诉人怡悦公司提出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问题。1、关于股权质押的问题。上诉人怡悦公司2013年7月23日将其持有胡杨河公司90%的股权质押给鲍某,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期限为二年。上诉人怡悦公司称质权人鲍某同意配合重整,并签署释放协议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虽然从时间来看,质押权期限已届满,但上诉人怡悦公司对其质押或持有的该股权,能否用于胡杨河公司的重整,也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怡悦公司关于质押的股权可用于重整的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胡杨河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胡杨河公司与博斯腾公司存在未确定的巨额债权债务,以及未决保证债务,短期内无法确定,部分还需通过诉讼确定。上诉人怡悦公司称博斯腾公司对债权债务已全部核对清楚,对于三家公司的未决保证债权,已和相关债权人达成了协议,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怡悦公司称可以很快查清,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胡杨河公司和其他相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3、关于重整方案的可行性问题。对于上诉人怡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重整方案,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具有可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怡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重整方案没有具体的经营方案,也没有具体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更没有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期限,或者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在二审中,上诉人怡悦公司没有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在前一重整方案基础上提出更加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因此,上诉人称其重整方案具有可行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怡悦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瑕疵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于胡杨河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在清查核实过程中。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对部分债权编制了债权表,部分债权作出了审查意见,并载明“管理人将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委员会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无异议部分的债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上述程序即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故上诉人怡悦公司称原审存在程序瑕疵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怡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怡悦公司的重整申请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刘 霞
代理
审判员 苟振强
代理
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