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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62号

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62号

原告: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光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诗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徐鹏、被告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臣飞、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标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安标线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582109.66元,承包方式为:按工程量一次性包干,又于201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对安全生产作出相应规定。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履行合同投入146539元购买所需材料和前期的准备费用。正当原告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时,被告却于2015年7月29日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系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539元(其中标书制作费4000元、招标文件500元、封标费500元、前期设计费6000元、楼顶14台空调8400元、电缆定金20000元、扁铁1400元、电线16944元、漏保箱19210元、钢架25000元、工人工资28700元、辅材885元、空调外风管15000元)。

被告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合同,原告在招投标时隐瞒了是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恶劣,于2015年7月29日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案过错在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安标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该公司位于芜湖市花津南路与峨山路交叉口的安标线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582109.66元,工程量一次性包干,工期为50个日历天。同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同日,被告申请开工,涉案工程于同年7月18日开工,原告方部分工作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7月22日,原告对施工中原指定的部分材料予以更换,并得到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同意。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施工购买了空调及铜管等设备,用去840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支付了购买电线定金2万元,出卖方出具的销货单载明:一个月内不提货,定金不退还,该笔业务的总金额为45600元。开工后,原告方产生了工作人员工资,被告认可原告的人员工资14350元。2015年7月23日、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了函告,称原告自开工以来出现施工停顿、项目经理频繁更换、施工人员不按标准要求施工,延误工期、偷工减料,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前派出具有资质和经验的项目经理和团队、2015年7月31日前提交详细施工计划、进度表等。同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前期施工中被告的不满原告已整改等。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安标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合同的原因为:1、原告已于2014年11月被列入芜湖市失信企业和失信个人名单,被告在招投标中未能充分告知相关信息;2、原告未按约定派出项目经理鲁四清,且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一周内更换三名项目经理,且有两名没有从业质证证书;3、被告两次向被告发出整改函,原告接函后,未能积极整改且整改方案粗糙;同时通知原告7月30日前派人处理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将原告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予以公布,对被告在招标投标等方面予以限制,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向被告告知。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安标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报告、开工申请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材料清单及附件、证人陶方木、陈飞、胡光明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投标函、投标人诚信承诺书、技术标(节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打印件、开工申请、致原告的函、限期整改的函、原告回函、整改方案及计划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收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据真实、充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明确告知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信息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即已公告,被告在2015年7月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也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且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公告中称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招投标中予以限制,但并未禁止其招投标,故被告据此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尚不充分;而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称原告频繁更换项目经理,但其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称原告施工中屡次出现问题,但其据此也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被告单方面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于法无据,考虑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应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其对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告知其已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为失信被执行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前期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2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元,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先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