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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85号

郑彬华与黄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彬华,黄璐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85号原告郑彬华,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黄璐意,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黄元生(系被告父亲),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郑彬华与被告黄璐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华,被告黄璐意的委托代理人黄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彬华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璐意以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

被告黄璐意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黄璐意已经归还人民币2,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9,000元,被告取出来后还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实际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愿归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是黄璐意,出借人是郑彬华;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9,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止;放款金额以实际转账为准;并约定了分三次归还借款,每期归还人民币9,666元,第三个月只还本金,利息已一次性扣除;合同对其它事项亦做出约定。同日,双方针对同一笔借款另行签订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璐意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9,000元借据、收据各一张。

原告郑彬华针对借款合同称,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是从网上下载。合同中分三次归还借款,每期归还人民币9,666元,第三个月只还本金的约定,双方没有履行。另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黄璐意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分三次归还借款,每期归还人民币9,666元,第三个月只还本金的约定,因原告称没有实际收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提前扣除了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借款数额是人民币29,000元,扣除已归还人民币2,000元,被告应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彬华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5元,由被告黄璐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