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号楼X室其家中容留刘某、刘某某、王某某、那某某、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刘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点容留刘某某、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刘某某、那某某、“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未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