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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4724号

南江县鹏程租赁站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江县鹏程租赁站,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南江县鹏程租赁站,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林中段黄金村2社。经营者向强。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炳草岗。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詹玉权,男,汉族。被告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万达街。法定代表人任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其桄,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江县鹏程租赁站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江县鹏程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南江县鹏程租赁站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郭栋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