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013号
原告:陈英照。
被告:刘建英。
原告陈英照与被告刘建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英照撤回对被告刘建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审判员 覃素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