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X红,女,1987年1月21日生,畲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兰X仙,女,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X明,女,194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婶婶。被告赵X中,男,1978年10月3日生,畲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王X红诉与被告赵X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仙、刘X明,被告赵X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红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农历8月15日结婚,生有一个儿子赵X凯,婚后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结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并通过打工所得经济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在浙江打工期间,即2014年11月22日晚,我下班晚回被被告毒打,并被逼跪在地上,不让他人拉劝,对此严重伤害原告,原告则返回麻江离开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X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长期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小孩,仅在2014年11月22日因一时冲动,对原告晚归而打骂她一次。原告离开后,我多次寻找,因无原告联系电话,无法找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自由认识并恋爱,同年中秋节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4月5日生育儿子赵X凯,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到麻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其娘家陪嫁的大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套(含3座1个、1座2个)、二轮摩托车一辆、打米机一台、打浆机一台、煤炉一个、平柜一个、棉被八床、床单二十床、背带两条、四方桌两张、火盆一个、不锈钢大盆一个。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祖父母、父母及弟弟共同居住生活,在已建好基脚的基础上,修建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于2007年修建完成。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两年后,为增加家庭收入,共同外出至浙江租房居住打工。在打工期间即2014年12月22日晚,因原告上夜班晚回,被被告打骂,之后原告便离开被告返回麻江家中,被告在原告离开20余天后也返回麻江家中,但原告回至麻江家中仅居住几天后又离开外出务工,未与被告联系,被告回到家中未遇见原告,便到处寻找,但一直寻找未果,双方一直分开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认识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为增加家庭经济,婚后一直共同在外打工,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仅在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下班晚回发生吵打后,原告则提出与被告离婚。
被告认识到此次打骂原告行为错误,已诚恳向原告道歉保证今后改正、不再打骂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只要原告为孩子和家庭着想,愿与被告和好,共同创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可以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X红提出与被告赵X中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X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茂标
审 判 员 吴长莲
人民陪审员 韦兴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