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322号
原告:章朱秀。
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影。
被告:朱成长。
原告章朱秀为与被告胡海影、朱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影、朱成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朱秀起诉称:被告胡海影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经原告章朱秀多次催讨均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胡海影、朱成长归还原告章朱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10月26日起,借款200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章朱秀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胡海影向原告章朱秀借款合计1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中国邮储银行泰顺县仕阳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部分款项来源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胡海影的事实。被告胡海影、朱成长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胡海影、朱成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章朱秀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海影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2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因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海影与被告朱成长于1997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章朱秀为了证明被告胡海影向其借款12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胡海影出具的借条两份及部分款项的取现凭证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胡海影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胡海影向章朱秀借款合计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胡海影出具的借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章朱秀期限届满后有权向被告胡海影主张还款,被告胡海影应予归还;出具的借条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胡海影主张偿还,被告胡海影应予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海影与被告朱成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海影未向原告作出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约定,被告朱成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胡海影的个人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影、朱成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朱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借款200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被告胡海影、朱成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