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1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朝祥,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蔡爱霞。再审申请人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借贷金额,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查,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讼数额,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申请人提交相应的财务账目和凭证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借款290万元(其中20万元存在争议),双方有借有还,一审判决直接认定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29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强行拉走申请人价值60万元的货物,并为申请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应当冲抵借款。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蔡爱霞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提交的《付蔡爱霞款明细》、《蔡爱霞借款明细》是申请人单方认可的明细,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2013年账目明细蔡爱霞栏目注明“上年结转”“贷方”“200000.00元”(但并未在2013年明细账中做结转贷入),以及2013年明细账最后一栏余额标明为“贷”“2700000.00元”,能够证实申请人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欠被申请人蔡爱霞29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且申请人认可借过被申请人29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款270万元的《证明》一份。申请人称已还被申请人280万元,但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蔡爱霞取走申请人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的活性炭,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彤 关注公众号“”